活动 交友 discuz

查看: 341|回复: 1

大理市正阳时代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

[复制链接]

138

主题

20

回帖

538

积分

高级会员

积分
538
发表于 2021-10-28 15:42: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理市正阳时代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1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关联司法解析
登录查看司法解析审理流程,洞悉案件来龙去脉
登录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4)云高行终字第5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大理市正阳时代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正阳时代广场。
负责人王燕,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永波,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生,大理市正阳时代广场小区业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人民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住所地:大理市龙山州级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何华,州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局行政复议
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房屋行政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理中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大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大理市正阳时代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正阳小区业委会)不服大理中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小区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永波、马坤生,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的代理人李涛、李天明,一审被告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振、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大理中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大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大理市下关镇正阳片区的正阳时代广场10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取得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相关证照后进行施工建设,并对该处房屋进行销售。正阳时代广场Z4地块建筑面积3890平方米(本案争议标的物)防空地下室,经云南省人防办(2004)22号《关于大理“正阳时代广场”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的批复》也一并同意建设,整个工程项目于2005年10月竣工。2006年1月6日综合验收合格并陆续交付使用。2009年4月7日,大通公司向大理市房管处提交了办理正阳时代广场Z4地块地下车库房权证的申请,提交了办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填写《大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大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09年9月10日颁发给大通公司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20××29号房权证)。2013年10月28日,大通公司作出《关于转让正阳时代广场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的公告》,内容为:(1)转让对象必须是正阳时代广场小区的业主;(2)车位使用年限与小区土地使用年限一致;(3)该小区每个产权人只能购买一个车位(4)每个车位每年进行一次续卡停车,并收取综合管理费365元/年…。(5)报名时间2013年11月1日—7日…报名费100000元,购买车位的报名费可冲抵车位款等内容。同年11月1日,大通公司又作出《关于正阳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使用权转让事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第二条载明“情况说明人持有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号《房产证》,证实情况说明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大理市下关正阳时代广场Z4地块地下停车场的单独所有权,因此,也有权转让该场地的使用权。”正阳小区业委会得知上述行为后认为,市政府登记颁发给大通公司正阳时代广场Z4地块防空地下室的第20××29号房权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12月11日向州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2月7日,州政府作出〔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州政府复议认为,大通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作出《情况说明》后,正阳小区业委会才知道大通公司申领了第20××29号房权证,其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州政府复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市政府作为第20××29号房权证的登记机构超越了其职权。另外,正阳小区业委会请求确认Z4地块防空地下室权属的请求,因无法律授权,州政府无权确认。故此,州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第20××29号房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大理中院判决认为,正阳小区业委会属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其他组织”,具备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大通公司虽在2009年9月10日取得了第20××29号房权证,但正阳小区业委会在2013年11月1日,即大通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公告后,才知道市政府颁发了第20××29号房权证给大通公司。据此,正阳小区业委会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正阳小区业委会以市政府颁发第20××29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十一)项之规定,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2000年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的通知(建法(2000)6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产权发证机关应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设的房产管理部门(或住建部门),而非地方人民政府本身。鉴于市政府为防止行政管理真空或无履职的法定机关,一直沿革由其下设的房管处进行相关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备案、审查等实质工作,形式上在房屋所有权证颁证机关处加盖市政府印章的行为,并不属于超越其职权范围。故州政府作出的〔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第20××29号房权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外,正阳小区业委会提起确认人防地下室产权归属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畴,本案中不予评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大通公司起诉观点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提出“不应当受理该案,第三人无权提起相应主张”等起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州政府作出的〔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州政府〔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正阳小区业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销判决,但未说明复议行为违反程序的情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但该判决并未责令州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仅就颁证主体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未对市政府颁发房权证的实体权利处分的事实和颁证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导致部分事实不清。其一,市政府颁发房权证给大通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人防地下室实体权利的处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在业主购买了小区的建筑物后即发生转移,人防地下室建设在业主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应当归业主共有。其二,市政府颁证程序错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依法应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大通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中未见该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申请应不予登记。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相互矛盾。一方面认定产权发证机关并非地方人民政府,另一方面却认为市政府加盖其印章的行为并未超越职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38

主题

20

回帖

538

积分

高级会员

积分
538
 楼主| 发表于 2021-10-28 15:43:38 | 显示全部楼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通公司答辩称:在大理市房产登记实际工作中,一直由房管处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审查等实质工作,由市政府房屋所有权证颁证机关处加盖印章,这一行为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正阳小区业委会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且提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本案中,政府颁证行为即使侵犯了他人的权益也只是侵犯了业主的权益,而非业主委员会的权益,要提行政复议,也只能是由业主提起,而不能由业委会提起。因此,正阳小区业委会无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大通公司于2009年取得该人防工程的房权证,且一直由大通公司对地下车库实施管理和收费,业主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够证明业主是公告后才知道答辩人取得房产证情形。因此,正阳小区业委会申请复议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正阳小区业委会是否为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及复议期限是否超过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是对州政府的行政复议提起的诉讼,而非对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另外,本案因州政府对法律理解错误,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以市政府越权为由,撤销了市政府颁发给大通公司的房权证。然而在大理州××个县市,所有的房权证颁证机构的印章均为人民政府。如果该错误的复议决定得以维持,将涉及千家万户居民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州政府答辩称:州政府所作〔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适用法律不当情况。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能提交其有权颁发房权证的依据。而且,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均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而非人民政府。因此,市政府颁发房权证超越了其职权,州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以其越权为由撤销其颁发的房权证适用法律恰当。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府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盖章合法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若干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州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未对全案全面审查,导致市政府违法颁发房权证的行为得不到纠正。就本案而言,州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查明市政府所颁发房权证的《登记申请表》、《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权证号等内容未填写”。这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规定,也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州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之所以未在撤销理由里指出该情形,是认为颁证主体不合法这一条理由已足以撤销市政府颁发的房权证。最后,若一审判决生效,则将默认市政府颁发的地下人防工程的第20××29号房权证合法,那么已购车位的业主是否均有权向市政府申办自己车位的土地证、房产证?综上,州政府所作〔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正阳小区业委会在一审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欲证明该业委会是通过小区业主推选产生,代表小区业主开展维权活动。大通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八组份证据材料,欲证明涉案Z4地块的人防地下室从设计、施工、验收,以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事实。州政府在一审提交了三组四十二份证据材料,欲证明市政府为大通公司登记办证情况、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情况,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一审所提交证据审核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另查明,市政府并未设立专门的房产管理部门或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二审中,本院就大理市房屋登记机构事宜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进行了调查了解。经省住建厅函询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住建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函复:经查,大理市房屋登记机构为大理市人民政府,注册号53084。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着州政府复议决定以市政府超越职权为由撤销第20××29号房权证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正阳小区业委会认为,人防地下室是否属于房屋有争议,即使可以适用房屋登记的规定,登记颁证机关应该是房管部门而不是当地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大通公司认为,大理市所有县都没有房地产管理局。大理市房管处是一个职能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机构,市政府作为登记颁证机构合理合法。州政府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建部的相关规定,县市政府无权颁发房权证。州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以市政府超越职权为由撤销第20××29号房权证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另外,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办理房屋登记。但是,市政府并未设立专门的房产管理部门或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住建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也确认大理市房屋登记机构为市政府。因此,市政府作为该市辖区范围内房屋登记机构,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确属客观事实。州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以市政府超越职权为由,撤销第20××29号房权证并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大理中院撤销州政府作出的〔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应予以维持。但上诉人正阳小区业委会和州政府提出,一审大理中院未判决州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判决送达后的六十日内对大理市正阳时代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大理市正阳时代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光喜
审 判 员  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源哲



使用 高级模式(可批量传图、插入视频等)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